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机场路华锋世纪城一期2#楼103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70084189Q。
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某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被告王某某、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015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10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HR928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高架桥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杜良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良钱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6]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良钱、孙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已出院,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所有的冀HR92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HR928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各自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或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未实际住院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10天外出期间产生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虽然提出原告住院床位费过高,超出普通病房的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主张,但患者住院如何治疗,一般应服从于医疗机构具体安排,并非由患者个人所能决定,对被告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92464.80元;合计102464.8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4724.56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0000.00元,尚应赔偿24724.5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沈丽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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