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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某某、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鑫源纺织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盛华西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义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奇,该局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被告周某某,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楠、邱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返还其利用原告委托办理房屋继承登记手续之机,将原告继承的父母的房屋登记在周某某之子周振华名下,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14000元,应返还给原告。2.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疏于审查,违规为周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与周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到公证处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委托办理房屋过户的公证书一份。在办理房屋过户期间,被告利用原告代理人身份私自将原告继承的父亲的遗产坐落于鱼儿山南街2号楼2单元302室67.58㎡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登记于其儿子周振华名下,致使2017年11月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时,被告将房屋拆迁补偿款76.4万元领取。当原告得知后,一再要求被告返还拆迁款,被告仅付给原告25万元,剩余51.4万元被告全部据为已有。被告滥用代理人的身份将房屋过户到其子名下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代理权限,所占有的拆迁补偿款应予返还。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机关疏于审查,致使原告的财产被侵犯,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经多次交涉,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辩称,1.本案并非原告所述的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将原告继承其父母的房屋过户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自2014年4月份起分几次向被告借款合计18422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仍然以其投资的药品生意马上就要盈利为由拖欠,于是2016年3月10日在刘利兵的见证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到2016年3月31日之前,借款人孙某某还不了被借款人周某某累计借款184220元的款项,周某某就将上述房产过户于被借款人周某某家人名下,孙某某同日搬家后,周某某付清孙某某剩余房款50000元。”此后,原告仍多次以种种理由拖欠,并无还款之意。被告借出去的钱也是从跟其他朋友处筹集,其他人也向被告催要借款。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同意下,将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房屋过户到自己儿子名下用于归还借款。该房屋属于红砖老房,当时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并不高,也没有听说有什么拆迁的消息。房屋过户后原告故意耍无赖不配合搬家,又向被告借过几次钱,合计125500元。
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主体不适格,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案涉房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建筑面积67.5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6年4月12日,孙某某因继承孙凤举遗产,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并委托周某某代为申请,我局依据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继承公证书、税收完税证明、委托公证书、身份证明等收件资料于2016年4月12日为孙某某办理了产权登记。2016年4月12日,孙某某、周振华因房屋买卖,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孙某某委托周某某代为申请。我局依据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委托公证书、身份证明等收件资料于2016年4月19日为周振华办理了产权登记。我局在为孙某某、周振华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登记程序、申请资料收取范围、审核要点都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疏于审查,违规登记的情况。且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合同的双方是孙某某和周某某,而我局作为行政机关,并未对双方的民事行为进行参与,若原告认为我局存在过错,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9日、5月19日、5月10日、6月13日、7月23日、9月11日、10月17日、2017年元月21日原告给周某某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私下短期借款协议、2014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2015年1月28日签订保证书、2015年7月10日签订短期借款协议、2016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显示原告向周某某借款累计30余万元。其中双方签订的五份协议中,均约定了以案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16年3月10日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到2016年3月31日之前,借款人孙某某还不了被借款人周某某累计借款184220元的款项,周某某就将上述房产过户于被借款人周某某家人名下,孙某某同日搬家后,周某某付清孙某某剩余房款50000元。案涉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述因不能亲自前往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自愿全权委托周某某代理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全部相关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签署有关文件。2016年3月23日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出具(2016)张三证民字第270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陈桂馨、孙凤举的案涉房屋由孙某某继承。出具(2016)张三证民字第271号公证书,证明孙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来到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陈铁柱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周某某作为孙某某的代理人,于2016年4月12日与其子周振华张签订家口市房管局办理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孙某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周振华。周某某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税收完税证明、房屋交易减免税申请认定表、(2016)张三证民字第271号公证书、孙某某及周桂荣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继承公证书、税收完税证明、委托公证书、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及张家口市房产分户图、张家口市房产分层分户图、税收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凡物交易减免税申请认定表、孙某某与周振华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该局经审查,为周振华办理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现所有权人为周振华。周某某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委托书中,进行了修改,修改为现我要出售上述房屋,因不能亲自前往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自愿全权委托周某某代理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包括继承、买卖的全部相关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签署有关文件。修改部分加盖了“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校对章”。庭审中,周某某自认是其独自到公证处请求公证人员修改并加盖的公章,原告不知情。原告和周某某均认可案涉房屋被拆迁人是周振华,领取拆迁款人为周振华。因原告不从案涉房屋中搬出,在领取拆迁款74万元的同时,周某某即给了原告25万元拆迁款。原告自认:案涉房屋在3月份办的公证,周某某4月份就卖给周某某家里的人,过户也办了。中介陈锦喜也告诉了原告上述事情,但是其不相信,直到9月份房屋拆迁才相信的。原告与陈锦喜说现在房子70万了,周某某4月份以19万就买了原告的房,周某某拿到的钱远远超过了原告卖房子的价值,所以原告和周某某再要25万。让陈锦喜从中联系。后原告与周某某说,你当时19万买的我的房子,现在70多万了,你都拿着觉得合适吗?周某某就给了原告25万拆迁款。原告拿到25万之后,没有觉得少,不同意25万。在拿到25万的时候,原告已经知道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存在了,没有和周某某说过房屋买卖合同之事,没有说要房子之事,只是想要拆迁款。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被拆迁人是周振华,拆迁款的被补偿人、领取人亦是周振华。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的相对人是周某某,周某某即使超越了代理权限,作为代理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周振华,却不是返还拆迁款的主体,故对原告要求周某某返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疏于审查,违规登记的情况。且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诉讼,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的双方是孙某某和周某某,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并未参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若原告认为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存在过错,可另行解决,不是本案解决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 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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