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金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苹诉被告苏金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告苏金华向本院递交了诉讼中止申请,称其已就该案争议的位于锦绣天地A10-1-902房屋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编号为(2017)冀0903民初841号,且法院已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孙某苹又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严重影响案件审理进程。
经审查,本院审理的(2017)冀0903民初841号案件,系本案被告苏金华作为原告提起的就位于沧州市锦绣天地A10-1-902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为窦连峰与其妻子孙某苹;本案为原告孙某苹诉被告苏金华返还原物纠纷,仍系对位于沧州市锦绣天地A10-1-902房屋的争议。(2017)冀0903民初841号案件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本案对前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玲
书记员: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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