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瓦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齐明,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某与被告马瓦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马瓦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3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2802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17时50分许,马瓦特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0公里+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交警大队勘验,马瓦特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秀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对营养费标准的异议,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河北省实施道交法管理办法,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802.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8+37+61+19)天×100元=18500元
3、营养费:300天×30元=9000元
4、误工费:304天×(8130元÷3÷30天)=27461元
5、护理费:52260元,
6、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50%=119190元
7、精神损失费:30000元
8、鉴定费:1440元
9、假肢安装费用:189600元
10、辅助器具鉴定费:3000元
11、交通费:1000元
(医疗费1148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9000元)=(142302.26元-10000元)×80%+10000元=115841.8元
(误工费27461元+护理费52260元+伤残赔偿金11919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假肢安装费用1896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423951元-110000元)×80%+110000元=361160.8元
原告应获赔偿为:115841.8元+361160.8元=477002.6元
原告上列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其余57002.6元由被告马瓦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孙秀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
二、被告马瓦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孙秀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2.6元;
三、驳回原告孙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开发区支公司承担7222元,由被告马瓦特承担980元,原告孙秀某承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人民陪审员 吴和琴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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