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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某与张永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秀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成(又名张成群),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新伟,男,汉族。
被告:孙静,女,汉族。
原告孙秀某诉被告张永成、赵某某、张新伟、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张新伟、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被告孙静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限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成、张新伟系父子关系,2014年张永成、张新伟称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约定原告随时索要随时归还,由张永成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永成、张新伟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张永成、张新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2、视频录像,用于证实更换借条经过及双方协商解决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永成、张新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孙秀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永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伟、孙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永成、张新伟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孙秀某主张2015年12月19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际形成时间为2012年至2014年分多次形成,被告张新伟不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两项证据又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因此原告所主张的6万元借款应以借条的记载为准,而其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永成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孙静与被告张新伟已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静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被告张永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成、张新伟、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秀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秀某对被告孙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永成、张新伟、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尚春彦 审判员  侯晓莉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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