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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某、白某某与张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秀某
白某某
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白立明
张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秀某,农民。
原告白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立明。
被告张月,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联社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某、白某某诉被告张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来、白立明,被告张月、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月负责赔偿。但因冀F×××××号小轿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月赔偿。
因此次事故,原告孙秀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核定原告孙秀某及白某某的各种损失为:
1、医疗费12157.5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5天,即1500元,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计住院时间15天即750元,但无遗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因原告已逾70高龄,本院予以支持4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白立明护理,参照河北省2015度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即32045元/年÷365×15=1317元。
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480元,但交通费票据既无时间也无运行地点,被告也不认可,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予以酌定200元。
六、原告白某某的检查费160元。
由于原告孙秀某已逾70岁,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孙秀某的医疗费121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三项共计14107.5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107.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某的护理费13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17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白某某的检查费16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孙秀某各项损失共计15624.55元,赔偿原告白某某160元。因被告张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公司足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张月不再赔偿二原告。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月给付二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且是当事人自愿协商,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张月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24.55元,赔偿原告白某某160元。
二、驳回原告孙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孙秀某承担1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月负责赔偿。但因冀F×××××号小轿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月赔偿。
因此次事故,原告孙秀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核定原告孙秀某及白某某的各种损失为:
1、医疗费12157.5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5天,即1500元,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计住院时间15天即750元,但无遗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因原告已逾70高龄,本院予以支持4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白立明护理,参照河北省2015度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即32045元/年÷365×15=1317元。
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480元,但交通费票据既无时间也无运行地点,被告也不认可,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予以酌定200元。
六、原告白某某的检查费160元。
由于原告孙秀某已逾70岁,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孙秀某的医疗费121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三项共计14107.5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107.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某的护理费13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17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白某某的检查费16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孙秀某各项损失共计15624.55元,赔偿原告白某某160元。因被告张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公司足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张月不再赔偿二原告。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月给付二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且是当事人自愿协商,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张月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24.55元,赔偿原告白某某160元。
二、驳回原告孙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孙秀某承担1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5元。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吕春启
审判员:刘永河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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