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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1959年12月26出生,户籍地绥棱县,现住绥棱县厦门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周连堂(与原告夫妻关系),住绥棱县厦门花园小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身份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棱县靠山乡光芒村四组。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盖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BA0B86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绥棱县繁荣大街停靠在路边下车,开启车左侧车门时与沿繁荣大街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绥棱县医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膝部外伤,韧带损伤。2016年3月30日,周连堂委托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医疗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后医疗3个月终结,误工9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5年6月2日,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棱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57.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绥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棱县兴欧工艺品有限公司、绥棱县天瑞木业有限公司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2015年5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孙某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00元(100元/天×27天),合计7957.6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100元/天×60天),合计24000元。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9.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盖兆斌

书记员:刘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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