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商务旅游局
管清伟
王金秋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某商务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马国发。
委托代理人管清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秋,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宝某某商务旅游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晓光、被告宝某某商务旅游局委托代理人管清伟、王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综合分析评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0日,宝某某农业银行将部分债权委托长城公司进行拍卖,原告孙某某丈夫吕云斌以80000元价款拍得债权两笔,其中:1木材公司本金240000元,利息281754元;2、物资贸易中心本金467000元,利息543000元。原告拍得此债权后,多次向物资木材公司及主管部门物资局索要此款。2005年4月1日,由宝某某木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460000元欠据一份,载明:“欠债权转移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20000元,利息终止。企业变现后给。”后体制改革,物资局及木材公司归属被告商务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商务局享有和承担,现商务局更名为商务旅游局。2010年7月,原物资木材公司资产被县政府征用,在进行资产债务清查时,由监察局、审计局、劳动局、财政局组成的债务清查小组对孙某某回购的460000元债权没有认定,清查结果是报政府决策。因原告债权一直未得到实现,原告进行上访,2013年3月28日,宝某某商务局出具“宝商复字(2013)第10号关于孙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一、对孙某某要求给付460000元协议欠款予以支持;二、孙某某要求按月息3分计息,截止2013年3月底共计36个月,利息496800元,本利合计956800元应予给付。原告对此答复意见书表示同意。因被告至今拖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宝某某农业银行将部分债权委托长城公司进行拍卖,其实质在法律意义上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原告孙某某丈夫吕云斌拍得对木材公司的债权,该债权非法律禁止转让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故吕云斌依法取得了对木材公司的债权。吕云斌取得债权后,宝某某木材公司为吕云斌妻子即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款460000元欠据的行为,说明原告孙某某与木材公司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木材公司应按欠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体制改革,木材公司解体,其权利义务承受单位宝某某商务局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宝商复字(2013)第10号关于孙某某同志信访事项 答复意见书”,原告孙某某表示同意,说明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宝某某商务局(现更名为宝某某商务旅游局)同意给付本金460000元及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准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此限度,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给付本金4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2013年3月止)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超期部分利息,因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商务旅游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本金4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2013年3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8元,由被告宝某某商务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宝某某农业银行将部分债权委托长城公司进行拍卖,其实质在法律意义上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原告孙某某丈夫吕云斌拍得对木材公司的债权,该债权非法律禁止转让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故吕云斌依法取得了对木材公司的债权。吕云斌取得债权后,宝某某木材公司为吕云斌妻子即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款460000元欠据的行为,说明原告孙某某与木材公司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木材公司应按欠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体制改革,木材公司解体,其权利义务承受单位宝某某商务局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宝商复字(2013)第10号关于孙某某同志信访事项 答复意见书”,原告孙某某表示同意,说明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宝某某商务局(现更名为宝某某商务旅游局)同意给付本金460000元及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准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此限度,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给付本金4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2013年3月止)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超期部分利息,因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商务旅游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本金4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2013年3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8元,由被告宝某某商务旅游局负担。
审判长:白春生
审判员:曲伟霞
审判员:刘同江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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