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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和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宪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约定月利率1.5%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支持。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没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的6个月。2010年底原告第一次同时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李某某主张了权利,李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李某某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95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后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约定月利率1.5%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支持。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没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的6个月。2010年底原告第一次同时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李某某主张了权利,李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李某某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95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后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杨海林

书记员: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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