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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任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289777-2,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房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东,被告任某某、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卿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1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东,被告任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黑C05B9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海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大桥北侧7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大运牌125-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孙某某、房平远)相撞,造成高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孙某某、乘员房平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与房平远无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当时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股骨髁间撕脱性骨折,共支付医药费47981.33元,被告任某某支付5000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孙某某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股骨髁间撕脱性骨折,多次行左膝关节开放伤清创,VSD封闭负压吸引术及游离植皮术后,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根据伤情,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根据伤情,伤后贰个月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黑C05B9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强制险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某支公司。另案当事人高某某与本案原告孙某某诉讼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二人系任某某所有黑C05B9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强制险的第三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因任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高某某驾驶无牌号大运牌125-5型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乘员孙某某受伤,任某某与高某某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原告孙某某身体遭到的侵害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与摩托车驾驶人高某某是熟人,应当知道高某某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质,而抱着外孙儿(房平远系未成年人)乘坐该摩托车存在危险性,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也负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取代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民事责任赔偿。鉴于过错程度,原告孙某某自身承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的10%,被告任某某、高某某二人承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剩余部分的90%。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二人过错责任划分,任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47981.33元,误工费8486.40元,护理费74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8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0.50元,共计116459.99元。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按另案受害人高某某与本案孙某某二人的医疗费所占比例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22.24%即理赔1万元医疗费的22.24%,金额为2224元,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费用按受害人孙某某、高某某二人所占比例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24.81%即11万元金额的24.81%,赔偿数额为27291元,二项合计为29515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86944.99元,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10%即8694.50元,剩余78250.49元,被告任某某、高某某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任某某赔偿70%即54775.34元,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0%即2347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主张医药费47981.33元,误工费8486.40元,护理费74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8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0.50元,共计116459.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公司理赔295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不足部分86944.99元,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10%即8694.50元,剩余78250.49元,被告任某某赔偿54775.34元,扣除已付5000元,剩余49775.34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23475.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2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5383.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599.96元,被告任某某负担37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栋 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 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

书记员:冯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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