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冯宝永(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建军
张建民
韩某某
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张胜兰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宝永,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宝永,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冯宝永,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民。
委托代理人冯宝永,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工商住宅小区一楼。
负责人段根元,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兰,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建军、张建民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宝永,原告张建军、张建民,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乔博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建军、张建民诉称,2015年11月24日14时,驾驶人周志真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蒙J×××××(冀F×××××挂)号牵引车与推车站在路边的行人刘秀珍相撞,造成刘秀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推车及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志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珍无事故责任。
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建军、张建民抢救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所有的蒙J×××××(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事发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0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周志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周志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驾驶人周志真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死者刘秀珍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实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抢救费1692.96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
原告主张抬板费、尸检费、整容费、消毒清洗费等17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因死者刘秀珍系当日死亡,不存在护理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23119.5元。
4、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4年共计14260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5年,计41240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18384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0元。
6、考虑原告运送死者尸体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对于该项损失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建军、张建民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69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建军、张建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8963.5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建军、张建民抬板费、尸检费、整容费、消毒清洗费等费用共计17000元;
四、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建军、张建民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丧葬费3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周志真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死者刘秀珍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实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抢救费1692.96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
原告主张抬板费、尸检费、整容费、消毒清洗费等17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因死者刘秀珍系当日死亡,不存在护理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23119.5元。
4、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4年共计14260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5年,计41240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18384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0元。
6、考虑原告运送死者尸体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对于该项损失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建军、张建民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69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建军、张建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8963.5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建军、张建民抬板费、尸检费、整容费、消毒清洗费等费用共计17000元;
四、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建军、张建民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丧葬费3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兵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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