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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晨曦诉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刘某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晨曦
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刘某庄村民委员会
窦勇(河北沧州中鑫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晨曦。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系王晨曦的父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微,系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刘某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彦峰,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勇,孙丽霞,系沧州市中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晨曦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刘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庄村委会)村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勇、孙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婚后是否迁移户口,本人具有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组织的影响。农村妇女结婚后,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本人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党员干部会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均无权作出决定,而且制定的村规民约或决定均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抵触部分应属无效。五原告户口均在刘某庄,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刘某庄村委会应给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发放2000年至2013年的村民年终补助。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与原告王某某结婚,并于2012年2月13日将户口迁入小某某乡刘某庄村,被告刘某庄村委会应给原告王某某发放2012年与2013年的村民年终补助。原告王晨曦出生于2012年9月13日,被告刘某庄村委会应给原告王晨曦发放2012年与2013年的村民年终补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予原告村民待遇,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自2000年至2013年的村民年终补助每人5630元,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晨曦2012年与2013年的村民年终补助每人1450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婚后是否迁移户口,本人具有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组织的影响。农村妇女结婚后,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本人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党员干部会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均无权作出决定,而且制定的村规民约或决定均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抵触部分应属无效。五原告户口均在刘某庄,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刘某庄村委会应给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发放2000年至2013年的村民年终补助。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与原告王某某结婚,并于2012年2月13日将户口迁入小某某乡刘某庄村,被告刘某庄村委会应给原告王某某发放2012年与2013年的村民年终补助。原告王晨曦出生于2012年9月13日,被告刘某庄村委会应给原告王晨曦发放2012年与2013年的村民年终补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予原告村民待遇,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自2000年至2013年的村民年终补助每人5630元,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晨曦2012年与2013年的村民年终补助每人1450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乔海平
审判员:尹佳
审判员:杨建林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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