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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朱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区国税局科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委托代理人朱崇阳(系朱双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双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日至5月9日期间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朱双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8月30日10时50分,被告朱双某驾驶黑B62A**号小型轿车在和平路伯尔曼酒店前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某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医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右踝部皮肤裂伤,胸部挫伤”花医药费32095.08元,其中由朱双某垫付10000.00元。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朱双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朱双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94010.2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双某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1份;3、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及住院费用票据各1份;4、门诊费票据及用血互助金凭证各1份;5、鉴定费票据1份;6、孙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朱双某辩称:同意在朱双某所投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朱双某已给孙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双某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2、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确认函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对孙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其标准过高,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只能主张1项。对其它合理费用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朱双某投保的两个险种是事实,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有特别约定,上汽通用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5000.00元,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因此,在商业险部分,本公司只能赔偿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0时50分,被告朱双某驾驶黑B62A**号小型轿车在和平路伯尔曼酒店前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某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医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右踝部皮肤裂伤,胸部挫伤”花医药费32095.08元,其中由朱双某垫付10000.00元。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朱双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朱双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现孙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4010.2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双某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孙某某伤前在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年,从事电器维修工作,月收入1800.00元。伤后由其女儿孙威和外甥女王馨护理。孙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时已年满61周岁。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经本院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申请鉴定事项做出齐一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取内固定物手术除外)。3、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30日内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4、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圆(¥8000.00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经本院核查,原告孙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95.08元、伙食补助费5800.00元(58天×10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护理费18217.20元(30天×151.81元×2人十60日×151.81元×1人)、残疾赔偿金97796.80元(25736.00元×19年×2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按鉴定意见书)、交通费174.00元(3元/日×58天),法医鉴定费4400.00。共计169483.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的陈述,有被告朱双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答辩;有孙某某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及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票据及用血互助金凭证各1份、鉴定费票据、孙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朱双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确认函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双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朱双某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孙某某的合理医疗损失费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全部赔偿。因孙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故应按每日50元标准给付。孙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没有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要求对孙某某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被告朱双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9483.08元。扣除被告朱双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赔偿15948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朱双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上列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689.66元,其余的491.34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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