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某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赵志宏,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2月21日,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英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邯临路79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邱县交警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
被告王某英让无驾驶资格的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67.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303.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只是以被告王某英名义购买。
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邱公交认字(2016)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D×××××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2、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和人数,二次手术费情况、鉴定费2600元。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709.87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对于多支付的4290.13元请法庭一并处理;对技术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处方单有异议,不是正式单据,不应由王某某承担;医药费票据尾号2491、5382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冀D×××××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孙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2847.8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6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7月28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58天;原告为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562.02元(54.19元×158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原告住院66天,住院期间由郑兴军、郑雪娟护理,郑兴军、郑雪娟均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153.08元(54.19元×66天×2人);原告出院后由郑兴军护理,护理费为1300.56元(54.19元×24天×1人),护理费共计8453.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原告住院6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9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1969年9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
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二次手术费: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6000元;(10)鉴定费2600元。
综上,原告孙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91645.53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917.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917.66元);因被告王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追偿。
被告王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王某英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未对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36727.87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英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被告王某英赔偿原告损失9727.87元。
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27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技术鉴定收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邱县中心医院处方笺不显示用药的价格,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4917.66元;
二、被告王某英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27.87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原告孙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孙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2847.8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6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7月28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58天;原告为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562.02元(54.19元×158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原告住院66天,住院期间由郑兴军、郑雪娟护理,郑兴军、郑雪娟均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153.08元(54.19元×66天×2人);原告出院后由郑兴军护理,护理费为1300.56元(54.19元×24天×1人),护理费共计8453.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原告住院6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9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1969年9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
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二次手术费: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6000元;(10)鉴定费2600元。
综上,原告孙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91645.53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917.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917.66元);因被告王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追偿。
被告王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王某英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未对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36727.87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英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被告王某英赔偿原告损失9727.87元。
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27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技术鉴定收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邱县中心医院处方笺不显示用药的价格,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4917.66元;
二、被告王某英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27.87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原告孙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14元。
审判长:孙仲晗
书记员:张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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