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红杏,该公司职员。
被告鹿泉市晨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307国道白鹿泉乡东土门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孙某某申请依法追加鹿泉市晨运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红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鹿泉市晨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83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5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遇前方拥堵停驶后起步时,观察不够,撞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推行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294.7元,另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现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
4、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鹿泉市晨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5、被告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资格。
6、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7、灵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6年3月-5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误工损失。
8、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曾协商过该事故的赔偿情况。
9、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诉讼所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0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5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遇前方拥堵停驶后起步时,观察不够,撞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孙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为:胡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鹿泉市晨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5天。该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2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15天=2190元;4、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1400元计算;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058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就诉讼费等费用已经达成和解,原告就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请求每月按33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5天,误工费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15天=812.8元。原告孙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1397.5元。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94.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0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1400元。原告就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397.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胡某某、鹿泉市晨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