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斌、魏晓娣,被告张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以为原告之子安排工作为由收取了原告好处费100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按其承诺给原告之子安排工作。被告不是合法的职业介绍机构,无权收取费用,其收取的100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华通过非正当途径将齐斌介绍到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上学,承诺能帮齐斌安排到铁路维护管理段工作,且收取原告孙某某100000.00元。其行为使平等择优的教育政策和平等竞争的就业政策受到威胁,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不利于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被告张文华并非职业中介机构,本不应收取费用,被告张文华收受的100000.00元属于不当利益所得,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文华返还100000.00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返还人民币100000.00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雅洲
书记员:申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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