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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849G。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福辉,依安县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74.00元、护理费19734.00元、残疾赔偿金360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黑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依安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廉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出院后关于各项赔偿事宜与周某某协商未果。因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辩称:周某某驾驶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9074.00元,并提供诊断书、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1.住院费中的床费有异议,认为单间病房床费过高,应按普通病房床赔;2.对于用药中的氨溴索、奥美拉唑注射液有异议,药品的用药功能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上述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另查明,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药费9480.00元,原告诉讼时未从总额中扣除,故原告的合理医药费应为959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伤后90日内需护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虽当庭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二.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9734.00元(90天×55411.00元∕年÷365天+40天×55411.00元∕年÷365天)。原告提供的证人曹某出庭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刘华和女婿曹某轮流护理,刘华经营食杂店。刘华护理时,食杂店就关门。原告出事后曹某继续给人开车,休息时和刘华换着伺候原告,曹某护理原告期间,没有向单位正式请假,都是单位不忙时去,没有被扣发工资。综上,对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一人支持,依据鉴定意见计算伤后90天,刘华经营食杂店,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4807.00元∕年的标准,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1048.4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6030.40元(25736.00元∕年×7年×20%)。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鉴定伤残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883.20元(25736.00元∕年×6年×20%)。四.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0天×10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五.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伤后90天内需增补营养。原告要求每天100.00元,不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确定,太平洋财产同意赔偿4000.00元,对此应予支持。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二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4日6时许,周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华路与永廉街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某某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074.00元,其中包含周某某给付9480.00元。原告其他各项合理损失为护理费11048.40元、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周某某支付的948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虽经鉴定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实际是其女儿、女婿轮流护理,其女婿曹某没向单位正式请假,单位也没能扣发其工资,故对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只支持一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计算6年;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确定,太平洋财险同意赔偿4000.00元,对此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594.00元、伙食补助费406.00元、护理费11048.40元、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55931.60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594.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12594.00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付给原告孙某某94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3114.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08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98.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0.0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合计36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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