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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温某某等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振兴
孙某某
温某某
温亚星
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亚星。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上诉人孙某某、温某某、温亚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温振平为其冀G×××××荣威牌越野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5620元)与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均不计免陪。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振平死亡,现温振平的亲属即被上诉人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虽然没有进行责任认定,但是,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不明车辆刮擦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必然结果。因此,本次事故温振平在行车中属于处理不当,造成其车辆撞上路边树木及外墙,导致温振平死亡、车辆受损。其应付全责。上诉人上诉主张刮擦车辆应负责任及车辆损失按绝对免赔率30%,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温振平为其冀G×××××荣威牌越野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5620元)与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均不计免陪。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振平死亡,现温振平的亲属即被上诉人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虽然没有进行责任认定,但是,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不明车辆刮擦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必然结果。因此,本次事故温振平在行车中属于处理不当,造成其车辆撞上路边树木及外墙,导致温振平死亡、车辆受损。其应付全责。上诉人上诉主张刮擦车辆应负责任及车辆损失按绝对免赔率30%,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艳龙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姜兵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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