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郝现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乡县。系孙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梁国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建设大街170号。
负责人:路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航,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更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
被告:袁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杜更欣、袁丽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现广、梁国征、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航、被告杜更欣及被告袁丽霞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关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921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E×××××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欧尚陶瓷”门前时与被告杜更欣驾驶的被告袁丽霞所有的冀E×××××奇瑞牌小型客车(载孙某某、赵紫驰、郑建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处理作出第1305322018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更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冀E×××××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
王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与王某系父子关系。
保险公司辩称,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需核实事故车辆与所投保车辆一致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王某未停车而驶离现场,并未记载原因,需核实因抢救伤员或其他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如没有抢救伤员而单独驶离现场,应当认定为驾车逃逸。如王某不存在逃逸情形,对于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按照主要责任赔付。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杜更欣辩称,我与车主袁丽霞系雇佣关系,我在袁丽霞开办的恒艺工艺品处提供劳务。袁丽霞委托我去邢台进货,我在去邢台的路上碰见我侄子的同学郑建乐,她也想去邢台,所以带上她,另外我见孙某某、赵紫驰也去邢台,正好一起拉过去,我是出于好心帮忙。走到事故点处时,我见前方有辆违规停车的货车,我为了躲车,结果发生了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的委托人即雇主袁丽霞承担,我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诉求。
袁丽霞辩称,1、我与杜更欣系雇佣关系,杜更欣是雇员。我委托杜更欣去邢台进货,在进货路途中发生的事故由我承担;2、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划分的比例30%,我愿赔偿;3、我在事故科预交23000元费用作为三方即孙某某、赵紫驰、郑建乐的医疗费。如果我垫付的医疗费超过我应承担的部分,请求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E×××××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欧尚陶瓷”门前时,因躲避路面上发生事故的电动车,与后方同向行驶被告杜更欣驾驶的被告袁丽霞所有的冀E×××××奇瑞牌小型客车(载孙某某、赵紫驰、郑建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更欣驾驶的冀E×××××奇瑞牌小型客车与路旁树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未停车驶离现场。此事故造成杜更欣、孙某某、赵紫驰、郑建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8月2日,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更欣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赵紫驰、郑建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8年8月22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千美公字(2018)1135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苹果8PLUS金256G手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损失为4954元。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47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右侧肩胛盂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四肢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住院治疗,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可考虑骨科进一步诊治或上级医院复查诊治,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人陪护。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平乡县人民医院单据3张,费用14516.7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单据10张,费用2729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单据2张,费用916.25元,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单据2张,费用582元,邢台天宇平价连锁有限公司邢州北路店单据3张,费用2358元,平乡县东胜大药房单据1张,费用43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21537.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7天,参照邢台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0元天×47天=2350元;(三)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47天=1410元;(四)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邢台可依童车有限公司工作,参照其所在单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误工费为:113元天×120天=13560元;(五)护理费:参照医嘱及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酌定原告护理期为47天,由原告丈夫郝现广和原告姐姐孙秀改护理,郝现广是邢台可依童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应按批发、零售行业计算其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孙秀改是上述公司职工,应参照其所在单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护理费为:(113.8+128.7)天×47天=11397.5元;(六)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住院情况,原告先后去石家庄、邢台及广宗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七)手机损失:4954;(八)评估费: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7608.52元。被告杜更欣为原告垫付11000元,该款项在判决执行时一并处理。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单据、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单据、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单据、邢台天宇平价连锁有限公司邢州北路店单据、平乡县东胜大药房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家庭户口本、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与杜更欣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更欣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赵紫驰、郑建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包括原告及赵紫驰、郑建乐均已经提起诉讼,损失数额已经确定,除原告外,赵紫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1141.7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计8775元;郑建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723.66元,护理费、交通费计1822.7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60.89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957.5元。以上赔偿总额为34818.39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22390.13元,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70%,即15673.09元。以上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50491.48元;由被告杜更欣赔偿30%,即6717.04元。原告评估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80元,被告杜更欣负担12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总计5760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491.48元,被告王某赔偿280元,被告杜更欣赔偿6837.04元。因被告杜更欣已经垫付11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杜更欣4162.9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的不能与原告就医住院一致,本院依法对部分票据予以支持,并结合原告就医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定交通费。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原告诊断证明已经显示需二人护理,被告也没有证据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本院综合分析原告的病历等证据,认为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误工、护理的有关证明等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原告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被告杜更欣主张其与被告袁丽霞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袁丽霞赔偿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查明被告王某是否存在驾车逃逸,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之处,本院在庭审查明部分已经作出说明,在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50491.48元(该款汇入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号:88×××55);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8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7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书记员: 张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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