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牛凤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凤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凤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将借款还清。
同日,原告将钱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可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7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通过李增伟与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借款后,我方已于2014年7月29日将借款50000元直接汇至李增伟的妻子张平平银行账户内,事后经我方向孙某某核实,张平平已将上述借款偿还给了孙某某,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我方认为原告方在明知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还起诉我方属于恶意诉讼,我方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另外,双方在借款之初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方起诉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时发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本人或张平平代其履行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本人或张平平代其履行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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