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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李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房泽宁(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崔某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泽宁,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崔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及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该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是夫妻,其中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欠款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崔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及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该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是夫妻,其中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欠款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崔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柴树行

书记员: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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