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房联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涞源县福源盛景底商一楼。
法定代表人高帅帅,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永福,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吴某、被告涞源县房联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潘某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责令第一、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1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3责令第三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中介费1000元并承担过错责任,支付过错赔偿金2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通过第三被告发布一则广告“出售丰乐村路边房屋一处21万,拎包入住”。经其介绍,在房联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吴某商谈。第一、二被告保证该房产无其他纠纷,并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向房联公司支付中介费。当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时遭到原房主丰乐村村民李铁旦的阻挠,原告向丰乐村派出所报案后才得知该房所有权有争议,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真相,准予原告诉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二、署名为A房联置业顾问(中介公司业务员刘永福电话150××××1321)微信网友发布微信广告售房信息一份。证实第三被告的经理刘永福在2017年7月19日12:14分发布涉案房产信息广告的事实。
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买房款收据一份、银行打款回单及汇款凭单。拟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在房联公司的主持下达成购房协议,原告与被告之一的潘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关违约等事项。原告通过其丈夫赵金顺从农村信用社将4万元打到吴某的账户上。原告又将17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按照被告潘某某指定汇到亢盛华账户名下,两笔计21万元。由潘某某出具总计收到条一张,以及房联公司收到原告中介费1000元收据一张。
四、被告潘某某与李铁旦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涉房标的物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潘某某用15万元从李铁旦手中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
五、照片一张显示电话188××××9474,该电话在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一条,据说该号是房联内部的号码,内容为“购买的丰乐村房也让你住得不舒心”。证实房联公司隐瞒涉案房产有纠纷的事实。
六、原告申请调取涞源县公安局涞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涉案房产有权属纠纷,至今未能解决。
被告潘某某、吴某辩称,一、原告诉求自相矛盾,既主张合同无效,又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其诉求不明确。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潘某某、吴某提交证据:
一、二被告潘某某、吴某的户口本,证实被告潘某某系涞源县白石山镇白石山村人,农民。被告吴某系南屯镇金家庄村人,农民。
二、李铁旦与潘某某(本案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购房款15万元收款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已知道该房的来源是潘某某从李铁旦处购买。
被告房联公司辩称,我们只是中介,收取的是信息费,原告从微信中看到卖房信息,中介与原告一起看的房屋,其看中房屋后,通知卖房的一方即本案被告潘某某、吴某到我处并提供场地供他们双方商谈。对于他们不明白的地方,我们予以解释,买房协议是他们双方自愿达成签订的,没有任何强迫地方,房联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房联公司提交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高帅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当庭证言,拟证实买房的经过。2017年7月份其在手机上看到房联工作人员的微信,丰乐村有一处房屋欲出售。与工作人员一起看房子,未成。因与原告认识,告知原告。其表示想购买,第二天由中介公司开车拉着我、原告及她姐、工作人员两人前去看房屋,看完回到公司,通知卖房的人前来商谈,经双方协商,达成买房协议。他们是如何履行的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潘某某、吴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的合同,首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清楚,与街坊四邻及其他人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原告主张的纠纷与房屋产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购房款21万被告收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自签订之日起为合同无效,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证据四认可,与李铁旦签订的原协议已交给原告。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有产权纠纷,即使事实存在也是侵权纠纷,而不是产权纠纷,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房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公司确实发布了售房信息,但不是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三,合同及收据无异议。在征得双方的同意下,业务员才填写上的1.5倍违约金,既然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购买房屋合同内容就无效。证据四,因李铁旦和潘某某之间有房屋买卖协议以及买房付款收据15万元,所以该案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证据五,原告提供该号码不是房联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我们也没有见过。证据六、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感觉有纠纷,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派出所也未确定是否有纠纷。对被告潘某某、吴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潘某某、吴某、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在经朋友张雷介绍,被告房联公司有售房微信广告。与其联系并于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张雷的陪同下,与房联公司工作人员刘永福等二人前往涞源县108国道路边售房处看房,后返回房联公司,经该公司通知卖房人被告潘某某、吴某到场。在被告房联公司的支持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吴某对买房一事进行协商。房联公司对潘某某、吴某提交的潘某某与涉案原房主李铁旦之间的2016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李铁旦收到购房款15万元的收据等手续进行了审查,潘某某、吴某表示房屋没有任何纠纷。对于买房,孙某某与潘某某、吴某达成一致,购房款为21万元,在双方无异的情况下,房联公司为双方提供制式合同,即日孙某某与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名有,甲方为潘某某,共有人吴某,乙方为孙某某,丙方为房联公司。为保护买房的利益,在合同的委托人违约责任一项中约定此房屋产权归属如有任何纠纷,由甲方无条件解决,如遇不可调节状况,甲方负责赔偿乙方购房款的1.5倍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赵金顺从农村信用社将现金4万元打到吴某的账户上,按照潘某某的指定,原告将剩余房款17万元汇到亢盛华账户名下,被告潘某某、吴某对购房款表示收到,由潘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某某交来购买丰乐村108国道北四间房一处、院落。房屋全款210000元人民币,计贰拾壹万元整,致此此房所有款项已结清。潘某某,2017.7.24日”。被告房联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中介费10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到涉案房处打扫房屋,第二天早上再去时看见屋门被一条铁链锁上,即报案。经涞源县涞源镇派出所调查证明,原告发现家门被一条铁链锁住,感觉房屋有纠纷,报警。因房屋有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告知原告找有关部门解决。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吴某均不是丰乐村村民,房屋买卖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同无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农民,系涞源县涞源镇水云乡村百泉北路178号。被告潘某某,农民,系涞源县白石山镇白石山村285号;吴某,农民,系涞源县南屯镇金家庄村41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吴某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涉案房屋坐落在涞源县,原房主为本村村民李铁旦,李铁旦将该房以15万元价格卖给非本村村民潘某某、吴某。2017年7月24日潘某某、吴某又将该房屋卖给非丰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孙某某。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所以,原告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的丰乐村房屋,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未在该房屋居住。原告要求与被告潘某某、吴某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要求返还购房款2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致双方约定的违约等责任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联公司作为居间人对买卖房屋双方提交的相关手续进行审查,已对受托事项及居间服务尽到了注意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房联公司返还已付中介费1000元并支付过错赔偿金2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吴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驳回原告诉求,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孙某某购房款21万元。
二、被告涞源县房联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520元,被告潘某某、吴某承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勇
书记员: 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