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秀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启,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玉营,男,汉族。
被告郭某,男,汉族。
被告赵修成,男,汉族。
原告孙秀娟与被告冯玉营、郭某、赵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娟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营、郭某、赵修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冯玉营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鲁J×××××号车与赵修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摩托车相撞后,鲁P×××××号车又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造成乘车人孙秀娟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冯玉营、赵修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娟、刘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冯玉营、赵修成应当对孙秀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玉营、赵修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二被告均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据冯玉营、赵修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某的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670.19元;2、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11882×20年×10%);3、牙齿治疗费24000元(据鉴定,原告现年41岁,10-15年更换一次,考虑人均寿命,本院酌定3次,8000元/次×3次);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5、误工费10550.7元(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90天×117.23元/天);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护理费3516.9元(30天×117.23元/天);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以上共计76601.79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冯玉营、被告赵修成分别承担原告孙秀娟损失76601.79元的50%即3830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玉营赔偿原告孙秀娟各项损失38300.9元。
二、被告赵修成赔偿原告孙秀娟各项损失38300.9元。
三、准予原告孙秀娟撤回对被告郭某的诉讼。
四、驳回原告孙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冯玉营承担758元,被告赵修成承担758元,原告承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群
书记员: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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