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西环路西侧疾病防控中心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郭建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埋费、残疾赔偿金、精祌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01148.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3、剩余79148.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庄子村随意快餐店东侧右转弯时,被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客车(逃逸)撞倒,又与停放在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NP697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小客车逃逸。此事故经孟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6)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小客车负此事故的主耍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查,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后转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320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141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46.2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35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3、房产证、户籍登记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工人,在孟村××自治县居住,原告儿子孙涛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4、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票据8份,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6份、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9份,共计120997.42元;5、沧州百姓恒康药品连锁有限公司54.52元增值税发票一份;6、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5页;7、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00元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8、孟村××自治县宏达法兰厂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3页,证明原告误工损失;9、沧州奋起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工资表3页、孙秀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孙秀见收入损失情况;10、交通费发票40张,共计735元;11、孟村××自治县民族大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涛系孙某某儿子;12、孟村××自治县高寨镇小文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金瑞共有3个子女,其中有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本案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冀J×××××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有一辆逃逸小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该事故责任比例逃逸小轿车70%、孙某某15%、保险公司承保车辆15%,保险公司承担损失不超过15%。原告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相关费用均未发生,鉴定标准计算不合理,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误工及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鉴定伤残等级及主张伤残系数均过高,而且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没有证据。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41000元,我公司向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法院一并以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庄子村随意快餐店东侧右转弯时,被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客车(逃逸)撞倒,又与停放在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小客车逃逸。2016年12月23日孟村××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小客车负此事故的主耍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日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某右下肢及腰部损伤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2、孙某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3、孙某某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人民币9000-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相关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营养期限为80日、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营养费为50元/天Х95天=4750元。原告虽提交误工及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证据,但并没有提交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6987元/365天Х200天=31225.75元,护理费为:56987元/365天Х95天=14832.23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Х20Х21%=118645.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金瑞扶养费9798元Х11÷3Х21%=7544.46元。原告儿子孙涛扶养费为19106元/12Х(29+1/3)÷2Х21%=4903.8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坏,且价值较小,为减少诉累及诉讼成本,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32925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余款209054.0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责任,赔偿原告52263.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72463.51元。案件受理费215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3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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