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廊坊芝电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村春光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朴爱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婷,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廊坊芝电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电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芝电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05年9月入职被告芝电化公司担任操作工,2013年3月离职。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2012年11月之前,被告及时足额的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原告离职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未缴纳的养老保险由被告支付。2016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保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收条。2016年6月29日,被告将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保金返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7月5日,原告到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经社保部门测算原告应补缴社会保险数额为4021.11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额2070元,个人应缴纳额828元,滞纳金1088.48元,利息34.63元。同日,原告向安次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上述费用4021.11元,税务部门向原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就原告多支出的滞纳金及利息的问题,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不予受理。同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社会保险费深表、完税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代理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被告芝电化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有义务及时足额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保费的原因,致使原告在补交社会保险费时,缴纳了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123.11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方支付。自原告离职后,被告出具证明及双方签订协议,均证明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在2016年7月6日补缴社会保险时,才知道需要缴纳滞纳金及利息,原告申请仲裁及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芝电化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社会保险滞纳金1088.48元,利息34.63元,合计112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芝电化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地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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