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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丽娟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张丽娟
王某某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袁晓刚

原告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系死者张国安之妻)
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系死者张国安之子)
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系死者张国安之长女)
原告张丽娟,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系死者张国安之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岩,男,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女,系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系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刚,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丽娟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友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张作奇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丽娟及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文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丽娟诉称,2015年4月19日9时,死者张国安驾驶宏迪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通包井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跨线桥北侧400米处,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黑A4H31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国安死亡。
经呼兰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按照次要责任给付死亡赔偿金51,014.00元,检测费57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理由如下,死者张国安6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该是105,975.10元,丧葬费20,397.00元,合计是126,372.10元,那么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20,000.00元,减去保险公司应该赔付120,000.00元,剩余6,372.10元,乘以次要责任30%等于1,911.63元,为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王某某的车辆损失是8,980.00元,在其中因张国安车辆属于机动车,未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损2,000.0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车损6,980.00元×70%=4,886.00元,被告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应该赔偿被告车辆损失是6,886.00元,另外张国安的尸检钱1,800.00元,是被告王某某承担的,鉴定费1,750.00元,这两项费用×70%=3,550.00元加上车损6,886.00元,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王某某10,436.00元。
再减去王某某应该承担的,剩余8,524.37元,是应该赔偿被告王某某的。
因此本案被告王某某不存在赔偿原告的问题,原告应赔偿王某某8,524.3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能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
因为没产生医药费所以不产生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四位原告与死者关系证明四张、证明四位原告与死者王国安的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保险的强险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
证据三、王某某车损的维修发票一张和结算单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车辆损失8,980.00元。
证据四、死者张国安的尸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尸检之前花的1,800.00元是王某某花的。
证据五、哈尔滨市驾友机动车驾驶员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此次事故王某某花鉴定费1,750.00元。
证据六、机动车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三轮车进行属性鉴定,证明该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证据也就证明了死者张国安应对该车应该叫交强险,因为他没有交交强险,那对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2,000.00元的车辆损失,应该由张国安承担。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维修费用没由经过相关部门的作价和鉴定,无法证明该费用是本次肇事所花的费用。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未参加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投保的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丽娟、张某某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张丽娟、张某某在交强险赔付余下部分的30%,即人民币13,911.00元(46,370.00元×30%)。
三、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丽娟、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修车损失人民币6,880.00元(2,000.00元+6,980.00元×70%)。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68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780.00元。
四原告承担951.68元;鉴定费及属性费1,900.00元由被告承担30%即1,330.00元,四原告承担570.00元;尸检费1,800.00元与鉴定费1,750.00元共计3,550.00元(被告王某某已付),由四原告负担70%即2,48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即1,0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未参加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投保的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丽娟、张某某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张丽娟、张某某在交强险赔付余下部分的30%,即人民币13,911.00元(46,370.00元×30%)。
三、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张丽娟、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修车损失人民币6,880.00元(2,000.00元+6,980.00元×70%)。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68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780.00元。
四原告承担951.68元;鉴定费及属性费1,900.00元由被告承担30%即1,330.00元,四原告承担570.00元;尸检费1,800.00元与鉴定费1,750.00元共计3,550.00元(被告王某某已付),由四原告负担70%即2,48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即1,065.00元。

审判长:马德友

书记员: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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