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宝,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宝(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乘客顾玥琳)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0XXXX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顾玥琳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393.50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确定是否碰到原告。原告车上的乘客是幼儿园年龄段的孩子。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1,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当年6月6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顾玥琳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345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予以照准,为12,000元。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7元/月的标准计算60天为6,21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周岁,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伤残系数为0.12,据此确定为150,2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9项合计189,23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余额为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9,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9,2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8元,由原告负担788元,第一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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