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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女,系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义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系周义勇母亲)
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
法定代表人:辛昆展,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李慧,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义勇、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1月5日申请将本案由变更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被告周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吴昊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6822.54元(1.医疗费46556.81元、2.伤残赔偿金48406元、3.护理费12396.58元、4.误工费24793.15元、5.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7.护理人员交通费270元、8.矫形器8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周义勇驾驶黑G50565号小型客车沿东风至中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暖至东风路预制板厂附近西侧下坡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向右躲避后车辆失控,车辆驶向道路右侧、与路边墙体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内乘客孙某某受伤。经滴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当天到滴道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手术治疗。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一事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关系,但审理中经释明原告孙某某主张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孙某某乘坐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周义勇驾驶的黑G50565号小型客车,且被告周义勇对此无异议,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及周义勇应承担将孙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孙某某在乘坐该车时受伤,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承包人周义勇,利用该车进行运营,收取利润、亦应承担风险,且其作为肇事车辆司机,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周义勇应对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周义勇在公共旅客运输过程中因身体受到伤害所引发的纠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周义勇之间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周义勇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8446.80元及矫形器800元。
原告孙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446.81元(9144.78元+585元+160元+4957.60元+31599.43元,其中被告周义勇垫付医疗费18446.80元;原告2015年12月9日入院,2016年7月26日票据110元,因已经超过6个月医疗终结时间,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96.58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参照鸡西市雇佣护理人员雇佣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80元/天×护理期限90天)3.误工费22018.0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793.15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孙某某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22018.02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69.67元/月×6个月)。4.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孙某某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6.护理人员交通费270元(3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48406元(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孙某某伤残评定为拾级,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10%);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5340.83元。对原告要求的矫形器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有异议,且矫形器无正规发票,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数额为145340.83元。被告周义勇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8446.80元,故其在126894.03元(145340.83元-18446.8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45340.83元。
二、被告周义勇对判项(一)中的126894.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周义勇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436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周义勇负担,上述费用二被告在给付孙某某赔偿款时一并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

书记员:张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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