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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5149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浮阳公园西门时,被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撞伤,电动自行车毁损,当即被告将原告开车送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膝内测副韧带撕裂,遂到该院骨六科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0天。事故发生后,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就损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始终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但是此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沧州市医结合医院行X线检查,示: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未见明确骨折;左足第5近节趾骨底可疑骨折,请结合临床查体;3椎体形态欠规则,陈旧骨折?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检查后,未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四天后,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行MRI检查,示:右膝髌骨软化,右膝胫骨平台关节面下病变,考虑临关节囊肿;右膝胫骨结节前缘水肿信号影;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内侧支持带损伤(I级);右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腔游离体。2016年10月8日,原告因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腰麻下行右膝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四日检查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其对此也未申请关联性鉴定,虽然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孙某某车祸致右膝损伤评定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但是原告并未申请关联性鉴定,且该鉴定报告也未确认原告的伤情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其因右膝内侧副韧带修复术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30元,均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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