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宝的继承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一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王成宝已经死亡,原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亦未裁定变更诉讼主体,直接将一审判决书送达给孙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基于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和实体存在的问题启动院长监督审并无不当,但再审程序仍应当依据上述程序法的规定,确定继承人并裁定变更继承人为当事人后依法判决,而原审再审没有依法规范程序,将诉讼主体表述为“原审原告王成宝的继承人孙某某”没有法律依据,且孙某某及原审被告对主体开列及表述均有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再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曹建军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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