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冰燕(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黑龙江南极经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冰燕,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南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38-1号4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某、黑龙江南极经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南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燕、马国微,被告崔某某、黑龙江南极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2月9日8时,被告崔某某驾驶×××号牌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在道外区南七道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行驶至南七道街与保障街交叉口以北50米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支队道外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黑龙江南极经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33.95元、检查费55元、病例复印费32元、误工费13598元(2013年平均工资40794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为10582元(49320元÷12个月÷21.75天×56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交通费219元、邮寄费100元、鉴定费2730元,共计62149.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先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导致现场破坏了。
被告到医院后垫付了1800元。
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南极公司处上班,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事故负全责无异议。
被告南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的时候崔某某在被告公司任驾驶员工作。
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
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限有误,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8周,非2个月。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被告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南极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花费的损失。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例及住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伤害严重,住院32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日计算。
证据三、住院票据一张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因事故损伤,共花费医药费31633.95元,其中有1500元是被告崔某某垫付的。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根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四个月,误工费为13598元。
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8周,根据规定,护理费为10582元(49320元÷12个月÷21.75天×56天)。
原告鉴定花费2730元。
证据五、出租车票据十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19元。
被告南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两张,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的商业险。
被告崔某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崔某某、南极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三无异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病例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应以病例为准。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均有误,正确的计算方式为49320元÷365天×56天=7566.9元。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出具的2015年5月11日19元的票据此时原告已经出院,与本案无关,另原告出具的9张票据也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系,可以参照法律规定给付交通费,每天3元。
原告孙某某,被告崔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南极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12月9日8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七道街与保障街交叉口以北五十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12月9日住院,2015年1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633.95元,被告崔某某垫付1500元。
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具鉴定资质的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四个月。
被告南极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系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能够证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的商业险。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出租车发票十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是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号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道外区南七道街与保障街交口以北五十米处时,因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孙某某撞到致伤,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原告孙某某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住院费31633.95元。
2015年4月14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孙某某损伤需1人护理8周(包括二次手术期间2周),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个月),原告孙某某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730元。
审判长:刘来军
审判员:王立明
审判员:付百万
书记员:乔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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