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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丽与张某某诚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诚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至善街4号小河套百盛街商城1号楼8层804。法定代表人:张诚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丽与被告张某某诚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丽委托代理人郭丙龙、被告张某某诚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判令被吿偿还所剩本金人民币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已经联系编辑并在《华东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上帮助原告发表中文核心学术论文两篇,发表日期为2015年2月和2015年4月。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全款三万元整分两笔打入被告法人账户(其中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10月24日汇入被告工行622208CM12001089352账户,另外一万五千元委托单位同事赵健汇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如不按期发表则退还全款。然而,两篇论文并未按期发表。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诺将退还全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退还给原告人民币壹仟元整,剩余两万九千元未退还。原告通过电话、QQ、短信各种方式眹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述退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张某某诚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合法;2、被告方承认收到了原告方两笔共计3万元,后期退还原告1000元;3、参照合同法第58条,被告方为原告论文发表付出了很多工作,论文未发表成功,被告方同意退还原告代理1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论文发表协议书》。《代理论文发表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代理代写发表《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1篇(题目为:商务英语专业翻译课改革新思路),论文发表代理费15000元,2015年3月前将该论文发表,最晚不能晚于2015年6月检索;如乙方(被告)没能将甲方(原告)该论文在2015年3月前成功发表,应把甲方(原告)支付给乙方(被告)的全部费用退返给甲方。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15000元汇入被告工行账户。被告未按约定将论文发表成功。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处理委托人事务,导致论文未发表成功,应依合同约定退返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15000元。庭审中,虽然被告自认其收取了原告30000元的发表论文的费用,但认为只应退还原告一半的费用150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除本院认定的事实之外的其他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另14000元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论文发表协议书》;二、被告张某某诚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秀丽支付的发表论文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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