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术
孙某某
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孙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学生,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绥化市。
原告孙术、孙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术、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戬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术、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2854.0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3时13分许,二原告的父亲孙长英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沿哈伊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9公里处时,车辆由于冰雪路面发生侧滑将二原告的母亲即乘车人吴立秀甩出车外,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侧与吴立秀相撞后翻入右侧沟内,事故造成吴立秀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
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哈呼)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057号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书认定:吴立秀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4.09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公路损坏赔偿款3540.00元,共计112854.09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该事故未报案,因此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
受害者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公司不应当理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是受害人吴立秀是否属车外的“第三者”。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远的置于机动车上,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
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投保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应为“第三者”。
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与肇事车辆相撞致死,属于第三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
本案肇事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吴立秀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的焦点2关于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00元,虽然二原告的父亲孙长英已先行赔付给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偿款354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财产损失额2000.00元予以赔付,因二原告父亲孙长英已代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孙长英对其垫付的赔偿款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因此二原告不具备该项请求权主体资格,故对二原告的主张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对二原告合理诉求经依法核对和具体计算,所请求并能计入其损失范围的项目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费854.09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年×20年)、丧葬费24440.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包含丧葬费24440.50元)、医疗费854.09元,共计110854.0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请求的110854.09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术、孙某某110854.09元;
驳回原告孙术、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08元,减半收取计1278.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55.88元,原告孙术、孙某某负担2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是受害人吴立秀是否属车外的“第三者”。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远的置于机动车上,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
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投保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应为“第三者”。
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与肇事车辆相撞致死,属于第三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
本案肇事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吴立秀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的焦点2关于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00元,虽然二原告的父亲孙长英已先行赔付给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偿款354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财产损失额2000.00元予以赔付,因二原告父亲孙长英已代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孙长英对其垫付的赔偿款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因此二原告不具备该项请求权主体资格,故对二原告的主张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对二原告合理诉求经依法核对和具体计算,所请求并能计入其损失范围的项目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费854.09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年×20年)、丧葬费24440.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包含丧葬费24440.50元)、医疗费854.09元,共计110854.0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请求的110854.09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术、孙某某110854.09元;
驳回原告孙术、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08元,减半收取计1278.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55.88元,原告孙术、孙某某负担22.66元。
审判长:刘鹏
书记员:崔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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