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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定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阳历2014年1月23日)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其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利息计付约定,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以原告孙某某诉求的利息20000元为限。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清偿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诉求以上述认定为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孙某某以20000元为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定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阳历2014年1月23日)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其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利息计付约定,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以原告孙某某诉求的利息20000元为限。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清偿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诉求以上述认定为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孙某某以20000元为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卫红
审判员:邹鲁锋
审判员:袁本国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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