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六队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我驾驶的冀B×××××号轿车翻入路边沟中,造成我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7838元,价格认证费1135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784元,以上共计44757元。我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对该车辆重新定损。原告主张的价格鉴定费、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均不认可。拆解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六队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冀B×××××号轿车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孙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37838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鉴定费1135元,拆解费3784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4757元。
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于凤旭,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两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冀B×××××号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冀B×××××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主、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3、冀B×××××号轿车的施救费、拆解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4、被告高某某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虽然认为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费用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报告书的鉴定意见。
被告高某某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44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 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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