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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楚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楚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振德大酒店4层401-410室、412室。
负责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楚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被告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日15时03分,陈明饮酒后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楚某某)沿巨鹿县万盛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风清路××××街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沿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421.07元。
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该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1831.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本案事故司机陈明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赔偿后将依法向侵权人追偿。
被告楚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损失,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陈明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楚某某系该车车主,对于陈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其车辆的行为,负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本案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予陈明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赔偿财产损失,但庭审中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损2000元,本院准许。
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楚某某负担,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41.3元、交通费100元加上自愿给付的车损2000元,共计5962.37元。
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车损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其庭后表示放弃对司机和车主的求偿,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5962.3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损失,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陈明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楚某某系该车车主,对于陈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其车辆的行为,负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本案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予陈明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赔偿财产损失,但庭审中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损2000元,本院准许。
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楚某某负担,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41.3元、交通费100元加上自愿给付的车损2000元,共计5962.37元。
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车损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其庭后表示放弃对司机和车主的求偿,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5962.3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雪娇

书记员:杨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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