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10500506X8
法定代表人:李全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孙福某与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粤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福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9月份入职被告单位至今已达15年零3个月。被告是2015年8月3日开始宣布的停产,在停产前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烧结工。月平均工资为2719.9元。停产后原告一直在家待岗,至今没有通知复岗。在这期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向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由于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所以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158.4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1440元。
被告粤丰钢铁公司辩称,2015年8月3日,被告停产后即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不是原告陈述的在家待岗,原告的入厂时间是2003年3月,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事实依据,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并不是在家待岗,所以不存在支付待岗工资的问题,而且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5年8月3日,被告粤丰钢铁公司停产,原告孙福某等工人离厂。此前,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后,未予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孙福某于2018年4月27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因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3日以同一诉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涉及人员名单、送达回执、户名为孙福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再实际到被告处工作。故此,如果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其在2015年9月25日就应当知晓,此时起就应当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亭玉
书记员: 翟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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