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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福林与李某某、龚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09。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郭秀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尚欠借款期内的利息900元、违约金300元,合计61200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龚某某、郭秀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李国峰以经营家庭式种植周转为由,通过北京同城冀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款人处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网络电子借据,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双方约定年利率18%,按月付息900元。如违约,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额的万分之五,逾期催收未还本金的1%及超期利息。被告龚某某、郭秀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翼龙贷网将该笔债权收购,并转让给原告孙福林(隆化县翼龙贷网合作商)。债权收购转让后,已告知被告及担保人。原告也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网络电子借据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李国峰通过原告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年利息18%,按月付利息900元,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及约定了管理方有权向借款方追缴逾期未还的款项,及收取双方约定的平台成交服务费,必要时对借款方进行催收工作。证据2、担保函。旨在证明被告龚某某、郭秀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以及担保范围和出借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收费明细表。旨在证明收费项目。证据4、借款承诺书。旨在证明借款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严格履行借款约定的时间,若发生违约,愿承担罚息(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及逾催收费用。证据5、资金结算单。旨在证明该笔借款按着合同的约定借款的数额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李国峰名下的银行卡。证据6、债权收购证明。旨在证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并转让给本案原告。证据7、债权的转让短信电子邮件通知。旨在证明对于该笔借款逾期,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短信和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及担保人,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孙福林。证据8、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旨在证明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告知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立即现给原告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电子借条约定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某某、龚某某、郭秀华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某某、龚某某、郭秀华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2016年7月5日被告李国峰以经营家庭式种植周转为由,通过北京同城冀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款人处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网络电子借据,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双方约定年利率18%和被告龚某某、郭秀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以及翼龙贷网将该笔债权收购,并转让给原告孙福林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李国峰以经营家庭式种植周转为由,通过北京同城冀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款人处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网络电子借据,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双方约定年利率18%,按月付息900元。被告龚某某、郭秀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峰未履行还款义务,翼龙贷网将该笔债权收购,并转让给原告孙福林。债权收购转让后,已告知被告李国峰及担保人。此款至今未偿还。
原告孙福林与被告李某某、龚某某、郭秀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林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阁到庭,被告李某某、龚某某、郭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被告龚某某、郭秀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翼龙贷网将该笔债权收购,并转让给原告孙福林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和催收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龚某某、郭秀华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孙福林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900元,合计60900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龚某某、郭秀华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秉会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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