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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尹万山、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波,男,系孙某某的儿子。被告:尹万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山,男,系宋某某的丈夫。被告:尹江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三被告共同经营一羊绒加工厂,2012年11月开始,三被告雇佣原告开始进行羊绒加工工作,2017年9月9日11时许,原告在三被告家中工作期间,将右手食指挤伤,原告后在社区门诊进行治疗后转至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仅支付了社区门诊及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尹万山、宋某某、尹江全辩称,原告因操作不规,粗心大意导致碰伤手,我们主张承担50%责任。原告有身体原因,伤口一直不愈合,住院期间原告工资照发,没有误工费、护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万山和宋某某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羊绒加工,被告尹江全系尹万山和宋某某的儿子,其未参与经营。尹万山雇佣原告孙某某为被告尹万山夫妻加工羊绒,2017年9月9日11时许,孙某某在加工羊绒过程中,右手食指被挤伤。之后原告在社区门诊治疗,2017年10月25日转入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XXXX。2017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被告尹万山已经支付了原告在社区门诊和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该部分费用。2017年11月10日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67.0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白延华。原告和其妻子白延华的户口均为农村户口。依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孙某某,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50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认可被告给90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万山、宋某某、尹江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孙耀波、被告尹万山、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山、被告尹江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尹万山和宋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羊绒加工,雇佣原告孙某某为其加工羊绒过程中受伤,被告尹万山、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确认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667.09元。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依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50日。营养费每天30元,计1,500元。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被告尹万山主张两个人每月3,000元,原告主张两个人每月6,600元,平均每人每月3,3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每人3,300元计算。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为3300÷30×100=11,000元,护理费为3300÷30×40=4,4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费是事实,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被告尹万山、宋某某应当赔偿。因为尹万山、宋某某已经支付了900元,剩余19,767.09元。尹江全不是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尹万山、宋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19,767.0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万山、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9,767.0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江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尹万山负担37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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