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组织机构代码75533070-2。法定代表人:李怀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39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8月至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工资损失每月2500.00元及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1年11月12日原告在国营桦林橡胶厂参加工作,后国营桦林橡胶厂公司化改革变更为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原告以国企改制方式归入被告单位。原告在2008年之前在斜交硫化处从事倒班工作,因患病于2008年8月被告将原告安排到成品处从事包装(日班)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被告以调整岗位为由,要求原告倒班。原告因身体状况无法适应被告安排的此项工作,被告则违法强行要求原告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最终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弄虚作假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五险一金”的缴纳。原告对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停发工资、拒缴保险等行为不服,于2013年7月29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9月10日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交一份加盖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郑立新(骨科大夫)印章的“混合痔”诊断书,以此获得两周的“病假”。被告接到原告请病假系作假行为举报后,组成调查小组,两次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实取证。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1.郑立新为骨科大夫,不能出具肛肠病诊断书;2.郑立新20**年6月1日进修结束至调离医院未再上班”,证明原告出示的诊断书是虚假的。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虚假休病假诊断书的行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是合法有据的。被告从成立之日起就依法制定一系列管理制度,并组织宣讲学习。2012年5月23日原告曾向被告提交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在“印象诊断”一栏书写为“过敏性哮喘”;在“处理意见”一栏书写为“1.远离过敏源;2.随诊”,但该诊断书中没有医生给出休病假的意见,而原告却依此诊断不再上班。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为旷工,多次催促原告补交有效诊断书。而原告在将近二个多月后,提供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盖有“郑新民”医生印章的“混合痔”休两周的虚假诊断书。在近三个月的时间里,被告按照病假支付工资(5月份支付工资1193.00元、6月份支付工资850.00元、7月份支付工资1049.24元)。而牡丹江市规定2012年职工最低工资为670.00元/月,按此标准计算80%的病假工资应当是536.00元/月,原告不存在低开工资的事实。另外,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于2012年8月3日送达,同年的8月14日为其办理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书(含送达回证)、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的《处分送达回执》1份,意在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行为及程序违法。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虚假诊断书行为,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完全合法。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一并论证;2.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名册”1份,意在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行为违法,程序违法。被告单方认定原告提供诊断书虚假,没相关的证据证实,在《处分送达回执》单中,虽书写了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工会审核并报请公司主管批准决定,解除合同给予处分。但工会的签署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法人代表处虽有印章,但并不是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怀靖的签名,且没有标注准确时间。被告认为原告弄虚作假与事实不符,原告行为并不是旷工。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解除劳动关系名单,是按照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管理规定依法履行办理的,不是企业对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送达回执单。依照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被告依法履行向该部门呈报的名单,是用于备案。被告有证据证明已于2012年7月30日在向原告履行送达手续,包括一些给付手续,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完全合法。工会这份名册是为了劳动局备案办理失业保险金填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曾向有关部门呈报过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2012年由被告制定并实施的“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节选)1份,意在证明在该规定的6.1.3.1条款中规定,原告请病假时不仅提供了医院的请假证明,还提供了原告请假条等相应的材料。从而证实被告之前庭审中提供所谓原告的诊断,并非是本案原告所提供诊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无法证明被告提交的诊断书是假的,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请假时没有履行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证据的6.1.3.3中也提到了“虚请病假者按旷工处理”。在仲裁审理程序中,原告对请假和假条问题进行陈述时,自认没有提交全部病历档案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属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证明力,且双方对其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原告诊断书、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各1份,意在证明该院医生郑立新开具诊断书时并没有在医院上班,且郑立新为骨科大夫,没有权利对肛肠科患者出具诊断。据此,证明原告提供了虚假的诊断书,实为无效诊断书。原告质证称其当时患乙肝病,在请假时提供了诊断书、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及请假条,因为原告提供了上述符合“考勤与请假管理规定”中6.1.3.1的手续,被告才准假休息。被告提供的此份诊断书并非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病假诊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牡丹江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在原审时被告自认该“证明”是在仲裁期间取得的,并不是形成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另外,在本案发生后,原告针对郑立新工作情况进行了解。郑立新本人称医院证明的工作时间没有问题,但由于该医院有很多实习生,都会使用指导老师的名章出具诊断。而该医院不否认诊断书是假的,只是认为郑立新学习期间不能出具该诊断,但认可该诊断书上的郑立新名章及公章是真实的。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成立,而且被告所出具的诊断书并非是原告所提交的那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原告认为该诊断书不是当时其递交的诊断书,但原告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一并论证;6.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双方依法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开始享受失业保险金。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字,而且是被告单方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证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被告又补充辩解称该协议书确实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处分决定时,原告拒绝签字,后形成这份无签字的协议书。这是对解除劳动关系员工的负责任,只有签订解除协议书,原告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最早应是2012年8月14日后向原告送达签署,而《处分送达回执》单书写日期为2012年8月3日,原告签收的时间是2012年8月6日,根本不存在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约定内容属于双方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确认;7.被告提供的《处分申报表》1份,意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和程序。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申报表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主管部门作出的时间2012年7月25日,工会赵红专的审批是2012年7月30日。而被告认定原告弄虚作假是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8月13日出具“证明”,足足晚了一年,该“证明”是被告在仲裁期间向该医院收集的证据。由此可见《处分申报表》当中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规定6.2.4条第七款第42条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无论医院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证明”真实与否,均不能作为被告2012年7月30日与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属于公司内部审批单,且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一并论证;8.被告提供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节选)1份,意在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因为原告提供虚假医疗诊断书的行为,按照公司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必须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因为原告没有见过该规定,该规定未经民主程序产生,不能作为企业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原告对该规定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属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一并论证;9.被告提供2010年5月11日的“签到单”1份,意在证明被告提供《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是经原告学习的事实。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学习的是2010年5月11日之前的“员工奖惩规定”,而不是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日版本,所以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学习过该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参与“员工奖惩规定”学习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此份证据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1份,意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不是一个。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所以原告才向被告主张给付双倍工资。被告又补充辩解称,从2003年8月1日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作为被告的主控股人,不是国企控股了。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员工都属于被告。当年签订合同时就是被告签订的,后来公司更名,其他什么都没有变,所以被告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劳动合同,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与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1.被告提供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诊断书》1份,意在证明这份诊断书没有休假内容,只写了远离过敏源及随诊,也没有医生建议休息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不是原告请假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弄虚作假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且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12.被告提供的“孙某某自2012年1月至7月工资情况”表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从2012年5月份以后是待岗工资,没有计件工资。当时被告让原告倒班,而其无法胜任倒班工作。所以被告在5月份后给付的是待岗工资。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是被告统计原告阶段性工资收入情况,但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收入明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91年11月份在国营牡丹江桦林橡胶厂参加工作,后因国企改制该橡胶厂转变为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于2003年8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1月份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成立,其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原告转变为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按照原告与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金。虽然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向社保机构为原告办理单位员工转换相关手续。2012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弄虚作假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处分送达回执》的签收时间是2012年8月6日。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于是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牡劳人仲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据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起,是对原告与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认可及延续,且原告在被告单位持续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2012年7月20日原告提交诊断书内容虚假,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本院认为,被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企业规章制度确定旷工情形。因为被告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处于获准休病假的期限内。而被告认定该诊断书弄虚作假,是依据该医院一年后出具的“证明”而确定的,且该“证明”只是认定出具诊断的医生不在岗及无权跨科就诊,并未否认该医院公章的证明力。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诊断书的真实及合法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参与弄虚作假的事实存在。尤其是在被告作出解除决定前,应当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或者要求其补办合法休病假手续,更应当事先将解除合同理由通知工会及征求意见,而不是部门之间的负责人签字,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通过工会程序的有效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在原告已经办理请病假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以提供虚假信息认定是旷工,显然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及申辩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鉴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始终要求被告给予解除后的经济赔偿,且被告单方决定解除也是拒绝恢复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原告签收之日的2012年8月6日予以解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行为,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基于原告已于2003年8月与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将原告在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合并计入经济赔偿工作年限中,即工作年限起止时间为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故确认经济赔偿工作年限折算为九个月(按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最高十二年限制。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7月工资收入表无异议,仅辩称5-7月份为待岗工资。但该证据无法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在岗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据此,本院只能采用双方均无异议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据中所记载缴费工资基数作为计算依据,即2012年度的8个月基数为12197.60元,2011年度的4个月基数为5467.90元(16403.70元÷12个月×4),应视为原告在岗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17665.50元(12197.60元+5467.90元),故确定原告在岗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472.13元(17665.50元÷1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98.34元(1472.13元×9个月×2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延续了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又是独立法人单位,与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合法承继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责任,应当在被告用工之日(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的第二个月至不满一年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4688.75元(由于原告已领取当月工资,此数额为再补的11个月的工资额,即按照2004年度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5115.00元÷12的11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自2012年8月违法解除至今给原告造成工资等损失50000.00元(即每月按2500.00元及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因被告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及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况且原告并未否认2012年8月6日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与其失业保险手续的办理具有关联性,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工资等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后工资损失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了(2013)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了(2016)黑10民终7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林、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确定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从2012年8月6日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498.34元;三、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款4688.75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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