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田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杨宇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原告:田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孙某某之母)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孙某某之母)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宇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负责人:许玉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杨建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杨宇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宇健驾驶车牌号冀BX7031货车,在卸货行使过程中车辆侧翻致孙超死亡,有丰南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杨宇健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孙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杨宇健赔偿因孙超死亡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96846.4元。被告杨宇健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杨宇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384846.4元,应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人民币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因有关“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特别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杨宇健对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予以否认,并否认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系自己所签,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拒绝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杨宇健的该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未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杨宇健进行提示,故该“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服务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84846.4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宇健驾驶车牌号冀BX7031货车,在卸货行使过程中车辆侧翻致孙超死亡,有丰南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杨宇健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孙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杨宇健赔偿因孙超死亡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96846.4元。被告杨宇健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杨宇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384846.4元,应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人民币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因有关“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特别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杨宇健对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予以否认,并否认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系自己所签,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拒绝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杨宇健的该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未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杨宇健进行提示,故该“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服务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84846.4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梁佳伟
审判员:廉宝新
书记员:张志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