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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
负责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且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除交强险未获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结合本案的其他客观情况,认定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自付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另外,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除交强险承担外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51630元及门诊费1311元,因原告提交住院病例、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原告提交的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及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登记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而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早于公司成立而形成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其主张,且对其在大庆的工作地点未明确说明。因原告实际年龄已过60周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70元,因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90日,原告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为计算标准,主张90日的护理费1257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的数额有异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396.6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因原告的营养时限经评定为90日,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0天,原告按每日100元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0元,因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20日的两张加油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打车票据(129元)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交通费2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996元,因原告提交的电动车及眼镜发票均系购买时的价格,且未申请对其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其电动车及眼镜损失共计15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2700元,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21782.70元,原告伤情的定残日期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定残时年龄为71周岁,其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年主张伤残赔偿金21782.70元(24203×9×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已构成严重损害,且原告的年事已高,故本院酌情保护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费51630元、门诊费1311元、护理费12396.6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1782.7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共计104520.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2396.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1782.7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合计37379.30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住院费51630元、门诊费1311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62941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1500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879.30元(37379.30+10000+150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余额部分55641元(104520.30-48879.30),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948.70元(55641×70%)。由于此金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37379.3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4887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48.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971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

书记员:于芳华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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