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张国安
马恒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蒋志军
李重阳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安。
被告马恒。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直辖)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华侨路109号。
负责人肖志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重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国安、马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张国安、马恒,被告天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军、李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张国安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1980元(20元/天×99天)。
2、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
4、误工费。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8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长期在京山县××××镇爱兰水泥制品厂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41754元/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6000元(3200元/月÷30天×15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事发前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596.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80元,以上费用合计148046.3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天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8589.95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98589.95元(10000元+88589.95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9456.38元(148046.33元-98589.9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国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49456.38元(49456.38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购买人与被告天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456.38元。事发后被告张国安已赔偿原告13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98589.9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49456.38元;
三、原告孙某某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国安13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8元,由被告张国安负担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张国安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1980元(20元/天×99天)。
2、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
4、误工费。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8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长期在京山县××××镇爱兰水泥制品厂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41754元/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6000元(3200元/月÷30天×15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事发前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596.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80元,以上费用合计148046.3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天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8589.95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98589.95元(10000元+88589.95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9456.38元(148046.33元-98589.9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国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49456.38元(49456.38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购买人与被告天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456.38元。事发后被告张国安已赔偿原告13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98589.9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49456.38元;
三、原告孙某某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国安13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8元,由被告张国安负担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王鸿利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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