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董事长。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乐某县乐港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乐某出租订立的《广告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1000元(材料费损失129000元、安装费18500元、人工费20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366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5月2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乐某分公司签订了《广告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乐某分公司将其管辖的出租车顶灯、车体、车内广告经营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1万元,每年一付,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承包费总额的30%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原告交纳第一年承包费的情况下,对119辆出租车实际安装了顶灯LED屏显示做广告业务。2014年1月底,当原告向乐某分公司交纳承包费时,被告知原告需要与交通运输公司广告分公司订立合同并向其交纳承包费,乐某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现原告安装的出租车顶灯已经被二被告拆除。原告认为乐某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将原告安装的出租车顶灯拆除,承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乐某分公司签订了《广告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乐某分公司)将其管辖的出租车顶灯、车体、车内的广告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孙某某)经营,承包期限5年,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承包金额为每年1万元,乙方须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下一年承包费付清……。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万元,并订购了出租车灯LED显示屏170台,开销129000元;对119辆出租车实际安装了顶灯LED屏,做广告业务,安装费为18500元。被告乐某分公司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合同履行到一年时,被告乐某分公司按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要求,出租车广告业务集中由集团公司广告资源管理处统一经营,遂向原告提出必须与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广告分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广告媒体代理合同,承包费向广告分公司交纳,与被告签订的《广告承包经营合同》不再履行。原告因与广告分公司签订广告媒体代理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有区别,权利义务不一致,不同意重新签订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但乐某分公司不同意,并拒收原告欲交纳的承包费。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安装的出租车灯LED显示屏拆除,致使原告不能按约定做广告业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除购买顶灯和安装费外,还有人工费损失203500元和预期收益50万元。被告认可原告安装出租车顶灯119辆,但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和员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乐某分公司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双方各自经济独立核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广告承包经营合同》、票据、(2014)北民初字第1767号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乐某分公司签订的《广告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该合同在履行一年后,由于被告一方的合同主体变更,合同主体已不具备履行资格,应认定合同解除。二被告在原告不同意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况下,拆除出租车顶灯,终止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承担违约金。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购买出租车LED顶灯129000元,安装费18500元,违约金15000元(50000×30%)。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的《广告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出租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购顶灯款129000元、安装费1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162500元。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原告负担3735元,被告负担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硕 人民陪审员 李铁存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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