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日报社。住所地:衡水市新华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权,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铭,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闻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12号。
负责人:章新新,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中国新闻社河北分社机动记者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元,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长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樊志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竞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日报社、河北长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新闻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被上诉人衡水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刘艳铭、被上诉人中国新闻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张庆元、被上诉人河北长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竞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未予查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称其报道内容的素材来源于公安系统,但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几被上诉人均以未提及上诉人姓名为由进行抗辩,但是读者完全可以根据其报道内容再结合司法机关的公开信息,从而知道所报道的就是上诉人等人;3、被上诉人的报道对上诉人的负面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一是影响面,其报纸发行范围之大可想而知。而是读者见此报道内容必然是对上诉人的负面看法,此是对上诉人的精神打击之大。上诉人据此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合理合法的;4、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对该时间予以后续报道,而其却没有对被上诉人被改判无罪的最终结果跟踪报道,违反相关规定必须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之请求。
衡水日报社辩称,我社所刊登的新闻报道,未提及具体人员姓名及详细信息,反应的是公安机关侦查的基本客观事实,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任何行为,更无过错,因此,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
中国新闻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社所做报道,是客观对关系总阶段工作的监督评价,没有提及上诉人具体姓名、事发地点,报道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的名誉影响和名誉损失,报道稿件没有任何侮辱性内容,同时,上诉人所提及的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上诉人存在非法阻工行为,自力救济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非法阻工的行为客观存在,我方的报道没有涉及到具体非法阻工的行为,报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主观过错,上诉人所称的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构成无法成立,请求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河北长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冀州市孙宜子村村民。2014年8月17日,二原告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释放。该案经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二原告不服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冀州市人民法院再次审理作出(2015)冀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无罪。二原告被释放后,翻阅报纸、浏览网页,发现被告衡水日报主办的衡水晚报最初报道了这件事情,报道的是侦查阶段的内容,被告中国新闻社、长安网进行了转载。二原告被判决无罪的事实已经说明被告的报道不属实,被告没有对此跟踪报道,二原告曾多次找衡水晚报,交涉无果。被告的报道给二原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损害,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连带二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释放。该案经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冀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告孙某某、张某某不服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冀州市人民法院再次审理,作出(2015)冀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某某、张某某无罪。二原告被释放后发现被告衡水晚报的相关新闻报道,另外两个被告进行转载。2016年7月二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连带二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相关新闻报道是在二原告被羁押期间公安机关的报道,且该新闻报道未提及二原告详细个人信息,二原告主张三被告侵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行为违法、主观上有过错,亦不能证明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和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己方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衡水晚报-警方报道.公安要闻中:刊登一篇名为《我市警方打击整治农村黑恶势力专项行动取得阶段性战果》报道,同年的11月15日,在上述专栏中又刊登了一篇《我市公安机关打击整治农村黑恶势力专项行动战果显著》报道。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主张上述报道中涉及的“冀州市公安局成功打掉冀州镇孙宜子村以两名村委会委员为首的涉案团伙,抓获团伙成员4名,破案3起,查明该团伙为谋取个人利益,以村干部名义煽动群众阻挠冀州东部新区项目建设,致使项目停工长达半月的犯罪事实。”侵害其二人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就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对于本案新闻报道及转载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名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或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衡水晚报的公安要闻栏目中涉及孙宜子村的报道,是新闻单位对衡水市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职权行为所作的客观报道,虽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经法院判决无罪,但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行为并未认定为违法,且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职权行为被纠正的情形,故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主张新闻报道及转载行为存在侵害名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洪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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