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王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受雇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2月2日,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庆北路兴福乡十字路口处,被告王某国驾驶黑M1963A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李伟双驾驶的黑MW7267号车相撞,造成黑M1963A号车乘车人张俊红和黑MW7267号车驾驶人李伟双及乘车人孙某某、季天云、张德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M1963A号驾车人王某国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黑MW7267号车驾车人李伟双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黑M1963A号乘车人张俊红和黑MW7267号车乘车人孙某某、季天云、张德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营养期间为2个月,每日需50元营养费。被告王某国驾驶的黑M1963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对原告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1.95元;鉴定费3,00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护理费10,646.6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9,868.55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后由被告王某国承担70%;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黑MW7267号车上4人受伤,分别是季天云、孙某某、李伟双、张德臣。李伟双和张德臣经医院检查后没有住院治疗,亦没有发生住院费用,且该部分检查费用已经由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国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原告对被告王某国予以谅解。剩余应由被告王某国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应赔付的数额,按照黑M1963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国驾驶黑M1963A号小型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行车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国驾驶的黑M1963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王某国及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国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王某国一次性给付原告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后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0,735.9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确认);鉴定费1,80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误工费20,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中确认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月工资证明5,000.00元/月);护理费10,179.27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11日×143.37元/日=3,154.14元,出院期间:49日×143.37元/日=7,025.13元,护理费标准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元=1,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2个月×50元/天);复印费11.00元,共计46,826.22元。
根据上述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项5,025.4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费用按照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人数及应赔偿的数额比例确定)、伤残赔偿项31,109.19元(包括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上述费用按照此次交通事故应赔偿人员人数与应赔偿的数额的比例确定),上述费用合计36,134.63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13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00元,减半收取524.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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