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兰区兰河南大街10号远都购物中心商服楼A4区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平,职务经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哈尔滨市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房租人民币250,000元,支付物业费、包烧费、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人民币50,100元,合计300,1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和平街远都购物市场综合楼三层一号使用面积为978.91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250,000元,物业费、包烧费、室内的水、电、卫生、治安等费用由被告支付。约定的租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房租费一年一交,次年房费在当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期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房租。2016年9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房租,而被告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房租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但毫无诚信可言,更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泽联公司辩称:我要求解除与孙某之间的委托租赁合同合同,因为我只是一个中间管理者。我们双方确实签订委托租赁书,时间是2013年8月5日,实际上诉争的房屋是孙某所有,我帮助孙某做广告宣传,后来该房屋租赁给千禧家具商店,千禧家具与我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与孙某又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我与千禧家具谈妥后找到孙某,先与孙某签订了委托租赁合同,又在第二天和千禧家具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两份合同期限均为六年,后来在经营过程中,我与千禧家具在2015年7月8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千禧家具与我方到2016年10月1日解除合同,千禧家具和房主直接商量房屋租金的价格,2015年9月12日千禧家具交付租金15万元,孙某给他减免了3万元,我的佣金也没有得到,千禧家具大约是在2016年9月20日左右搬走的。我与孙某签订的这份委托租赁合同与我与千禧家具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金的差价是1万元,这1万元是我中间联系的佣金,我实际只得到1万元的佣金。我不同意给付孙某租金,因为我没有实际使用房屋,最后的一年的费用与我无关,因为他们已经在2015年9月12日未通过我直接交付了房屋费用。我与千禧家具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该房屋的供热费和物业费都是由千禧家具(张占民)交纳给我,由我再交给供热公司,一共交给我两年,后期补充协议签订后,我与千禧家具合同解除,他怎么交的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某提供的委托租赁合同,泽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孙某应该直接向张占民主张权利,泽联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明泽联公司租赁涉案房屋及拖欠房屋租赁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泽联公司提供的其与张占民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张占民交付房屋租赁费的收据,能够证明泽联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及交付租赁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证人郝某出庭证实2016年度的租金张占民直接交付给孙某一方,这只是三方协商交付租金的一种方式,不能证明泽联公司与孙某之间的合同解除;证人王某、付某只能证实李彦平与他人通话,听李彦平说与孙某通话,并不知道孙某与李彦平的通话内容,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泽联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和平街远都购物市场综合楼三层一号的所有权人。2013年8月5日,孙某与泽联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孙某将其所有的呼兰区和平街远都购物市场综合楼三层一号使用面积978.9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泽联公司),乙方有权转租、转包经营对外招商。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租赁费用分别为2014年度15万元、2015年度16万元、2016年度17万元、2017年度25万元、2018年度26万元、2019年度27万元。租赁费用一年一付,第二年房屋租赁费用应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支付,每年9月1日交费。物业费、包烧费、定内的水、电、卫生、治安费、有线电视费、房屋租赁税等全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2014、2015、2016年度的租金泽联公司如期给付,至2016年9月1日,泽联公司应支付孙某2017年度租金25万元,泽联公司一直未给付。2013年8月6日,泽联公司与案外人张占民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泽联公司将其自孙某处租赁的房屋呼兰区和平街远都购物中心综合楼三层转租给张占民使用;租期为六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租赁费用分别2014年度16万元、2015年度17万元、2016年度18万元、2017年度26万元、2018年度28万元、2019年度30万元;租赁费用按年交付,下一年的租金交付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前交付,张占民2013年至2016年每年向泽联公司交纳管理费5万元。2015年7月8日,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平与案外人张占民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管理费,原合同约定22万元,经协商变更至17.5万元,已交11万元,余下6.5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的租赁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与房屋所有人协商。原合同期限到2019年10月1日结束,经双方协商同意,有效期变更为2016年10月1日结束。以后的房屋租赁价格由乙方(张占民)自行向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甲方正常收取管理费。张占民于2013年10月1日入场经营,于2016年9月离场。
本院认为:泽联公司辩称与孙某之间系委托租赁关系,并非租赁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头为委托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看,该合同实际为一份租赁合同,泽联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泽联公司与张占民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其与孙某之间合同的解除,泽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给付租赁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主张物业费、包烧费的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费用由泽联公司负担,但孙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代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代缴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孙某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与泽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泽联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多年,应当履行给付2017年度租赁费用的义务,双方约定2017年度的租金应当在2016年9月1日前交付,被告泽联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孙某2017年度租金2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哈尔滨市呼兰区和平街远都购物市场综合楼三层一号房屋2017年度(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租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76元,由被告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赵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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