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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伍发荣
陈伦芳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发荣
委托代理人:陈伦芳,系陈某某母亲
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涛、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伍发荣、陈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带来的损失后果,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孙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医疗费41422.6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为105天,误工费9243元(105天×32131元÷365天,制造业标准),交通费酌定250元,鉴定费1930元,原告孙某长期在城镇务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848元(20840元/年×20年×11%),孙某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8793.6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孙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陈某某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10000元医疗费共计70141元,余额48652.69元由陈某某赔偿50%计24326.35元,陈某某共应承担94467.35元赔偿金。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陈某某承运水泥浆的过程中,陈某某驾驶已过安检期限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来完成承揽的工作,其定作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在陈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责任。减除已支付的8000元,陈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58127.15元(94467.35×70%-8000)。诉讼中原告孙某已放弃对定作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127.1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6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带来的损失后果,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孙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医疗费41422.6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为105天,误工费9243元(105天×32131元÷365天,制造业标准),交通费酌定250元,鉴定费1930元,原告孙某长期在城镇务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848元(20840元/年×20年×11%),孙某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8793.6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孙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陈某某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10000元医疗费共计70141元,余额48652.69元由陈某某赔偿50%计24326.35元,陈某某共应承担94467.35元赔偿金。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陈某某承运水泥浆的过程中,陈某某驾驶已过安检期限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来完成承揽的工作,其定作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在陈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责任。减除已支付的8000元,陈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58127.15元(94467.35×70%-8000)。诉讼中原告孙某已放弃对定作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127.1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6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27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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