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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如、赵某某与杨文选、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反诉原告):杨文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反诉原告):陈佳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向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周金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如、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文选、杨某某、陈佳阳,被告郭向兵、周金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如、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文选、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满沧,被告周金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阳、郭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如、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0‰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三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1月26日向我们借款500000元,并为我们出具了借条,第四、五被告为连带担保人,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约定应于2016年5月22日前一次性还款,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5%计息。还款期限到期后,我们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五被告总是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文选对借款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虽然最初的债权人是孙涛、赵某某,但在2016年1月26日,杨文选重新出具借款条时双方一致同意债权人变更为二原告。被告杨某某、陈佳阳在借款条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表明其二人同意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文选、杨某某、陈佳阳与二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三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
被告郭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其对二原告主张的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周金魁、郭向兵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条中签名捺印,其二人与二原告之间形成连带保证担保关系。上述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
关于借款利息。在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款条中书面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虽然被告杨文选、杨某某、陈佳阳表示该笔借款一直计算利息,但是对于被告周金魁、郭向兵而言,根据书面约定,其二人只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现要求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该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应当调整为月利率20‰。
关于三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在本案中,本院无法认定二原告让杨文选重新出具借款条,杨某某、陈佳阳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捺印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故三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杨文选、杨某某、陈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如、赵某某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郭向兵、周金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郭向兵、周金魁在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选、杨某某、陈佳阳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文选、杨某某、陈佳阳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杨文选、杨某某、陈佳阳负担8500元,原告孙某如、赵某某负担1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文选、杨某某、陈佳阳负担2920元,原告孙某如、赵某某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反诉原告杨文选、杨某某、陈佳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杨树成 代理审判员  杨晓睿

书记员:杨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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