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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江苏吉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江苏吉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李振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宝鼎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峨眉路14号10栋2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苏吉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财保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吉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江、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平学法负主要责任、李洪负主要责任、马玉彦无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原告损失的确认:一、财产损失:1、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车损66650元的主张依法确认。2、关于公估费,原告提供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且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公估费4320元依法确认。3、关于施救费和吊装费,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施救费12300元、吊装费6000元依法确认。二、平学法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属治疗平学法伤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医疗费52833.28元依法确认。2、关于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平学法有固定收入,且提供了平学法的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平学法的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河北省运输行业标准每年47249元计算予以认定,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对照平学法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平学法的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5534元。3、关于护理费,经本院核实,平学法两次住院合计24天,结合平学法伤情,对平学法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每天108元的主张予以认定,平学法的护理费确定为5184元。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20年依法确认,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1,平学法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264元/年×20年×0.21=118708元。5、关于伤残鉴定费,该费用系确定平学法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伤残鉴定费1400元依法确认。6、关于伙食补助费,平学法实际住院2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平学法的伤残等级及平学法的事故责任,平学法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8、关于营养费,结合平学法伤情,确认住院期间每天20元,平学法的营养费确定为480元。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三、马玉彦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属治疗马玉彦伤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医疗费2665元依法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马玉彦有固定收入,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对照马玉彦的伤情,对马玉彦的误工期限认定为90天,马玉彦的误工费确定为3369元。3、关于护理费,经本院核实,马玉彦实际住院2天,对原告每天108元的主张予以认定,马玉彦护理费确定为216元。4、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278.28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0元,剩余37278.28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11183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9911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吊装费合计89270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4000元,剩余85270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25581元。综上,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210155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江苏吉安汽车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0675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江苏吉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20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平学法负主要责任、李洪负主要责任、马玉彦无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原告损失的确认:一、财产损失:1、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车损66650元的主张依法确认。2、关于公估费,原告提供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且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公估费4320元依法确认。3、关于施救费和吊装费,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施救费12300元、吊装费6000元依法确认。二、平学法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属治疗平学法伤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医疗费52833.28元依法确认。2、关于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平学法有固定收入,且提供了平学法的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平学法的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河北省运输行业标准每年47249元计算予以认定,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对照平学法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平学法的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5534元。3、关于护理费,经本院核实,平学法两次住院合计24天,结合平学法伤情,对平学法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每天108元的主张予以认定,平学法的护理费确定为5184元。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20年依法确认,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1,平学法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264元/年×20年×0.21=118708元。5、关于伤残鉴定费,该费用系确定平学法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伤残鉴定费1400元依法确认。6、关于伙食补助费,平学法实际住院2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平学法的伤残等级及平学法的事故责任,平学法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8、关于营养费,结合平学法伤情,确认住院期间每天20元,平学法的营养费确定为480元。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三、马玉彦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属治疗马玉彦伤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医疗费2665元依法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马玉彦有固定收入,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对照马玉彦的伤情,对马玉彦的误工期限认定为90天,马玉彦的误工费确定为3369元。3、关于护理费,经本院核实,马玉彦实际住院2天,对原告每天108元的主张予以认定,马玉彦护理费确定为216元。4、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278.28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0元,剩余37278.28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11183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9911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吊装费合计89270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4000元,剩余85270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25581元。综上,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210155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江苏吉安汽车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0675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江苏吉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20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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